【律师四方馆】浅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标题下「浙江律协」可快速关注
法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句口号,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既然是口号,就有理想或夸张的一面,而且现实社会远远做不到“人人平等”,这就给人以印象:平等是虚幻的,永远不可能实现 。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是一般的口号,或不只是一个口号,而是宪政民主制度的精神源泉,是人类对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世代追求而形成的一种不可动摇的信念,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作者: 毛贯忠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 · 不代表浙江律协立场 ·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 · 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法理所说的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在实践中,它更多是体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的平等。权利能力,就是公民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就是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这可大不一样,我们不要把它们混为一谈。毫无疑问,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律,应当也必须做到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行为能力,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强求一律平等。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是相对平等不是绝对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 ,因为法律所面对的社会生活实在太复杂,充满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很多事情也不是法律所能控制的。但只要有哪个国家在这方面稍有成就,就能够显出这个思想和由这个思想产生的制度的不凡之处。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在美国、欧洲,甚至我国台湾、香港都可以找到无数个。韩国总统受审,美国总统仅因婚外情而遭国会弹劾都是证明。香港民政司黎敦义的汽车因非法停泊而被抄牌,但却没有像当时在场的其他车辆被拖走,就是很明显地违背了“法前平等” 的准则。警员不依法行事却没有受到处罚。但比起那些根本不敢抄他的牌的国家(地区)来,香港还算是进步的,抄牌已经是够“平等”了,但如果把他的车一块拖走,就更能体现平等了。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和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差异的日益悬殊,法律逐渐重视对相对弱势方的特别保护,使其能在实质上获得与相对强势方平等的地位——当然,这种实现平等的途径不是削减相对强势方的权益,而是使相对弱势方的行为能力获得改善,同时防止公权力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恣意处置、造成新的事实不平等。这就是“人人平等”方面的实质的进步,尽管进步还有限。 此外,还应区分法律面前不平等与不平等法律,这是两回事。法治不仅要求所有的人同等地遵守法律,还要求法律本身是公正的和正义的、有利于保障个人自由的、是能够反映人民意志的。所以,法治不仅仅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指一切个人和机构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而且这里所说的法律,应当是在拥有最高权力的机构之外自发地生成,而拥有最高权力的个人或机构及其一切决策,都需要接受普通的法官的裁判。应该说,这是对法治的比较正确的理解。
当然,即使这样,人人平等还是很难做到。有西谚称:“法律平等地保护富人在海滩晒太阳的权利和穷人在桥洞下过冬的权利”——应该承认,这一矛盾是难以避免的。与富人相比,穷人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因为富人可调用的资源远远多于穷人,前者可以运用权势和财富给自己提供特别的保护,而后者如果没有法律平等的保护,就更一无所有了。从这个意义上,法律对于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平等保护,恰恰可以令弱势方获得改善,以尽可能地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加州大学执行反歧视法,在极难取得学位的医学院中分配固定学位给黑人学生,如果有一名白人学生比黑人学生成绩好,却不能被录取,你说这是平等还是不平等?而当初设置这条法律的意图恰恰又是消除不平等。所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念在实践中极容易被混淆,很难处理。这就需要人类不断地摸索、创造,也逐步地改变着自己,以适应法治社会的需求,而不是放弃这个原则。
但所有这些,都不能成为我们忽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的理由。回首看,多少思想堡垒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轰然倒塌,但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伟大的思想仍然巍然屹立。今天,这口号我们不是喊得太多了,而是很不够。我们不仅要大声喊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还要毫不犹豫地高举着这面伟大的旗帜前进。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是司法平等不是立法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的一切正当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是人民平等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调动了亿万人民群众投入建设国家保卫国家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司法平等不是立法平等。如我国的选举法,城乡之间在不同选举区域当选代表名额上的差异,体现了立法上的不平等。但在选举法的适用上是平等的。首先在选举权上,农民和工人同样是一人一票,完全有着平等权利。其次在被选举权上,农民是有被选举权的,并没有被剥夺或停止行使。至于城乡居民在当选代表名额有差异,是由于现在我国人口总额中还是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缘故。譬如选举法的另一项规定,在有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居住地区,这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在人口比例上可以低于其他民族。这项规定,与其说是出于民族不平等的倾向,毋宁说是出于实行民族平等的政策。这说明我国选举法规定当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不是阶级不平等。况且乡村人口不完全是农民,城镇人口不完全是工人。
综上所述,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是反对特权,要求民主,是政治上的权利平等,经济上不受剥削的平等,不是什么别的平等。它通过立法,在法律上规定这种平等原则,通过执法,对人们实现这种平等精神。目前我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不能完全体现法律平等的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司法平等还不是立法平等。
马克思说:“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绝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规定。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任何独立的价值了”。马克思的这个揭露,对今天把立法与司法割裂开来,只讲司法平等,不讲立法平等的看法,也是个很好的批评。我们除了要追求司法平等外还应最大限度的追求立法平等。